浅论外商投资企业法如何与WTO接轨
我们应该从立法系统上梳理一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不是一种自力的企业法律形态 , 不能游离于《公司法》、《小我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组织形态之外。应当将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企业组织情势的题目归入到《公司法》、《小我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其次 , 再把外商投资企业剥离后剩余的部分即我国当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限定、监管等部分合并在一路 , 形成同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与 WTO 规则接轨的紧张性 我国加入 WTO, 注解我国已融入了国际经济的主流 , 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 进一步进步了我国的国际地位 , 吻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WTO 具有“经济联合国”的美誉。由于 WTO 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实质上是几百年以来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和经验的总结 , 同时也是这套经验与规则活着界范围内的认可、运用和推广。要想发展市场经济 , 就必须遵守这套规则 , 否则就不可能把市场经济发展好。西方国家在近代以来就执行市场制度 , 对它们而言 , 在相对成熟的市场制度基础上按 WTO 的机制运作是没有题目的 , 其实 ,WTO 机制正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经济制度的反映。我国从 1979 年执行改革开放政策迄今二十多年以来 , 市场机制从计划经济转向以计划经济为主 , 市场经济为辅 , 又进一步完全执行市场经济 , 这种变化是一个历史的伟大提高。但是 , 在今天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中 ,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 , 在立法方面也是如此。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资的重要法律。它在完美我国投资的软环境 , 促进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 吸引外资 , 引进外国先辈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起了特别很是庞大的作用。但它是在旧的历史、经济背景下制订的法律 , 有很多不足之处。尽管我国的在入世后的 2000 年到 2001 年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了大规模的修改 , 但仍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产生了内外资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立法状态不吻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 不吻合 WTO 的基本规则。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 WTO 规则的冲突的体现 (一)、不吻合 WTO 透明度原则的体现 透明度原则要求的根本目的是让投资方能够知悉我国关于外资的所有立法。但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系统有些紊乱 , 内容有些松散。重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繁琐征象:我国如今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响应的实施细则为主 , 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辅 , 多达 200 多项。这种分别立法 , 逐个规范的立法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出现了大量的重复交叉、相互矛盾的地方 , 导致了同一市场规范的分崩离析 , 同时也给现实操作与实行增长了难度。 2.重复征象:纵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响应的实施细则。在总则、设立程序、出资体例、用地及费用、购买及贩卖、税收、外汇管理、财务会计、职工、工会、企业的停止等方面存在着大面积的重复。举个简单的例子 , 就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业 ,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了 ,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又规定了一遍 , 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又规定了一遍 , 内容雷同的条则 , 统共规定了三遍。如许的例子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大量存在。随后颁布的《公司法》以其他一些法律与三部外资基本法之间也存在大量的重复。 3.矛盾征象: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大量的矛盾征象。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内部的矛盾。比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不尽雷同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期限为三个月 , 而外资企业的审批为 90 天 ,“三个月”和“90 天”是不同长度的时间。合同、协议、章程的效力条理题目。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矛盾征象的存在。比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设立股东会 , 董事会既是权力机构也是实行机构。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 , 为什么外商投资企业就可以不设立股东会 , 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该设立股东会 , 这不吻合公司的治理结构。 4.空白征象: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大量的重复、矛盾征象的同时 , 还存在着很多法律空白。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和分立题目。在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和分立未作任何法律规定 , 但实际生活中 , 则出现了大量合并和分立案件。 总之 ,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种庞杂和紊乱的征象 , 不吻合 WTO 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 无法保证外国投资者充分认识我国相干的法律和政策 , 使他们感到无所适从 , 直接影响了透明度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所以我们应该从立法系统上梳理一下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首先 , 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确实有不一样的地方 , 作为当局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合法的鼓励、限定、监管。但外商投资企业不是一种自力的企业法律形态 , 不能游离于《公司法》、《小我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组织形态之外。市场经济下的企业形态应当是同一的。所以应当将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企业组织情势的题目归入到《公司法》、《小我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其次 , 再把外商投资企业剥离后剩余的部分即我国当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限定、监管等部分合并在一路 , 形成同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二)、不吻合市场准入原则的体现 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的规定重要表现在《外商投资产业引导目录》和相干的法律法规中。根据投资目录 , 投资的领域分为鼓励、限定、和禁止三大类。属于当局鼓励的一些投资领域如农业、基础建设的行业 , 因为缺乏相干的法律保障和配套政策 , 投资者感到难于操作。限定类投资领域如制造业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对服务行业 , 近年来 , 我国已经在肯定程度上放宽了服务市场 , 但在股权、营业范围等方面限定较严。我们应当根据 WTO 的要求 ,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 (三)、不吻合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 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这与 WTO 的原则不符合合。 超国民待遇重要表现在: 投资主体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是天然人、法人,而中方投资者不能是天然人。 税收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比内资企业更优惠的税收政策 , 重要表现在所得税方面。对所得税我国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 , 制定了不同的征收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享有比内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例如: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33%, 基本没有税收优惠;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大量的税收优惠。 资本制度不同:对内资企业执行资本真实制 , 而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认缴资本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无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 , 只是要达到注册资原形应的比例。对内资企业要求企业在登记时一次性缴清所有的出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执行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进出口权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普遍享有外贸进出口权 , 而在现行外贸体系体例下 , 大部分内资企业无权从事进出口营业 , 只能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营业。 次国民待遇的表现: 出口实绩要求:把出口实绩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收优惠联系起来。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75 条第 7 项规定:外商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 , 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 凡昔时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昔时企业产品产值 70% 以上的 , 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总之 , 我国长期以来的执行的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不同待遇题目 , 对于吸引外资、学习外国先辈的管理经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 但是 , 这种制度也造成了很多题目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 , 不吻合市场经济规律 , 更不吻合 WTO 的基本规则。应当建立同一适用的外资标准 , 取消对外资的非国民待遇 , 使外资之间以及外资与内资之间公平竞争。但要达到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同一题目 , 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直接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非国民待遇;第二种方法是通过进步内资企业的地位来达到这个目的。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各方面的情况郑重选择。 作者:王金玉 商务部 研究院 《中国外资》 2004年 第12期 (信息来源:贸研院子站) (作者:佚名编辑:浙江水暖阀门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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