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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时间:2017年12月25日信息来源:浙江水暖阀门行业协会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2005年2月28日 海关总署 发改委 财政部 商务部令 第125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制订了《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实行。
      海关总署署长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财政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2005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增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089—2001)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M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N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总成(体系),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体系、制动体系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构成整车特性和构成总成(体系)特性,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车状况时已经构成整车特性、或在装机状况时已经构成总成(体系)特性。
      第六条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实施管理。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成立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向导小组(以下简称向导小组)。向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向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整车特性国家专业核定中间(以下简称核定中间)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对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体系)特性进行核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以在国内市场贩卖为目的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所生产车型中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特性进行自测。经自测确定构成整车特性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将有关车型向海关总署备案。统一汽车生产企业的不同车型,应当分别备案。
      生产企业自测后认为不构成整车特性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海关总署应当委托核定中间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经复审,构成整车特性的,由生产企业增补备案;不构成整车特性的不需备案。
      汽车生产企业在向发展改革委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通知布告》和向商务部申请主动进口允许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车型的自测效果;如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整车特性,还应提供海关总署的复审意见。
      发展改革委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通知布告》中对使用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零部件生产的车型标注“整车特性”字样,商务部在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零部件的主动进口允许证上标注“整车特性”字样。
      第八条 备案车型应当是已经列入发展改革委《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通知布告》的产品。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概况;
      (二)备案车型年度生产计划;
      (三)备案车型的零部件分类和价格比例清单;备案车型的总价和国产件、进口件的分项价格(均以不含税价格计算);
      (四)备案车型悉数采购件的国内和国外供给商及供货品种清单;
      (五)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通知布告》的证实。
      第十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备案的材料后向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分送有关备案材料。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海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分别按各自职责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收到海关总署发来的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吻合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及生产车型给予登记备案,并关照该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登记备案后,应当根据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供税款总担保。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应当不低于企业月平均进口零部件需缴纳的税款总额。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备案车型数量及进口计划的调整,及时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经核实无误后,海关办理相干的担保数额变更手续。

      第三章 通关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
      汽车生产企业从其所在地以外口岸进口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须在完成备案登记和税款总担保手续后,向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海关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其他未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报关单、标明“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主动进口允许证、其他有关允许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十五条 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涉及允许证件的,在通关环节验核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性子栏应当填写“整车特性”;收货单位栏应当填写汽车生产企业名称。
      不同车型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分别填写报关单。
      第十六条 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海关比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干进口手续,并按照进口状况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章 整车特性核定标准及核定
      第十七条 整车特性核定由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委托核定中间核定。海关依据核定中间出具的《核定报告》确定适用税率和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性核定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发布。
      第十八条 核定中间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报告。
      第十九条 备案车型生产组装成第一批整车后10日内,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性核定。核定中间应当在接受海关总署指令后的1个月内,完成对有关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的车型,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并将自测效果报海关总署。自测效果为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性核定;不构成整车特性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复审效果为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效果宣布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增补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性核定。核定中间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对已经投产的备案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第二十条 核定中间核定的车型为基型车。在经过核定的基型车基础上选装进口部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和核定中间提供选装类型,并在现实选装时如实申报。经核定中间复核并提出报告后,海关在核定完税价格计税时做出调整。
      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构成整车特性的状态发生改变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对基型车重新核定。海关根据核定中间出具的新的核定报告,确定计税的完税价格。经核定,不再构成整车特性的,海关不再按照本办法对该车型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性: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体系)(含)以上装车的;
      3.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体系)(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性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体系)特性: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体系)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体系),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体系)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汽车总成(体系)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体系)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体系)特性的,该总成(体系)视为国产总成(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确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中间对备案车型进行整车特性核准时,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核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自测报告;
      (三)《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核定中间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性核定而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指令核定中间进行核定。

      第五章 征税原则及税款计征
      第二十七条 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从报关放行到纳税前,由企业所在地海关比照保税货物实施监管。为进步管理效能,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与所在地海关进行电子联网。
      第二十八条 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和征税。
      对经核定中间核定为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核定为不构成整车特性的,海关按照零部件归类,并按照响应的适用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海关在对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归类征税时,假如其中由配套厂家提供的零部件在进口时已经缴纳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且汽车生产企业能够提供进口纳税证实的,已经缴纳的税款应当扣除。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1年之内未用于生产汽车整车的,应当在1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三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生产的汽车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间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效果,对构成整车特性的,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响应的进口允许证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并补征悉数进口零部件的缓税利息。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性的进境入区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间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效果,对构成整车特性的,凭相干进口允许证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内销现实状况征税。
      第三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间出具构成整车特性的核定报告后的次月起,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对汽车生产企业上个月生产有关车型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税率集中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汽车生产企业在作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将核定报告出具前已用于生产整车的进口零部件一并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间出具不构成整车特性的核定报告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其已进口但尚未缴纳税款的汽车零部件。海关按照汽车零部件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对有关车型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的所有备案车型经核定中间核定均不构成整车特性,并且企业缴清有关税款的,海关应当关照企业办理解除税款总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汽车生产企业向所在地海关申报纳税时应当提交以下单证和资料:
      (一)核定中间的核定报告;
      (二)企业上月有关车型的整车生产数量(核定效果为不构成整车特性的除外);
      (三)企业上月进口的已用于生产组装整车的有关车型汽车零部件清单(核定效果为不构成整车特性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必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海关申报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子栏填报“整车征税”,成交体例栏填报“CIF”;企业向海关申报不构成整车特性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子栏填报“零部件征税”,成交体例栏填报“CIF”。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背本办法规定,构成私运或者违背海关监管规定举动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通知布告》和备案时,违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如实申报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性的,或者采用分散进口体例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性,进口前未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由发展改革委停息有关车型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通知布告》,待汽车生产企业纠正后,再予以恢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总成(体系)界定表
      2.汽车总成(体系)所属零部件界定范围
      3.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附件请登陆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查阅)
      (作者:佚名编辑:浙江水暖阀门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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